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乳名“老强”),男,1981年9月6日。
辩护人方某某,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开设赌场罪
2010年9月到2010年10月,被告人任某与王XX(另案处理)、刘XX、钱X、付XX(均判刑)等人结伙在淮滨县X村等地开设赌场,聚集多人前去赌博,每天收取打底钱,总数达数十万元。
二、故意伤害罪
2010年9月17日下午,李某乙到被告人任某所开的赌场里找人要钱,后任某以李某乙捣乱其场子为由与李某乙发生争执,任某打电话叫来李某乙(已判刑)、陈X(另案处理)、曹X(另案处理)等人持钢棍对李某乙进行追打李某乙致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
三、聚众斗殴罪
2002年3月以来,任XX(已判刑)和王X、张XX(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淮滨县城关南大某小树林因开沙厂和捞沙问题,双方某生矛盾。同年4月13日上午9时许,任XX纠集被告人任某等人携带铁锹等物与王X、张XX等人携带木棍等物相约在淮滨县城关南大某小树林淮河南岸打架。在双方某斗过程中,造成多人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丁损伤程度属轻伤,张XX、王某丁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零三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任某辩称,对于第某起犯罪事实是我引起的,但不是我叫人去打的。对于第某起犯罪事实当时任XX叫我去看看,我去后没拿东西,我看见他们打架,我就把王X拉开。我没参与打架。
辩护人方某某的辩护意见:一、关于案件事实方某:1、赌博罪认定数额证据不充分,无法计算数额十万余元。2、伤害案件,没有证据证明殴打李某乙是任某指使,任某自己也否认指使殴打李某乙。3、聚众斗殴中,任某可按一般参与者,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伤害案本身与任某无关,且已调解,李某乙对李某乙表示谅解。三、任某对参与赌博行为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开设赌场罪
2010年9月到2010年10月,被告人任某与王XX(另案处理)、刘XX、钱X、付XX(均判刑)等人结伙在淮滨县X村等地开设赌场,聚集多人前去赌博,每天收取打底钱,总数达数十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任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本院(2000)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1)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徐XX、刘XX、钱X、乔XX、张某、付XX、李某乙、王XX、吕XX、耿XX、袁XX、钱XX、王X、任X、熊XX、尹X等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罪
2010年9月17日下午,李某乙到被告人任某所开的赌场里找人要钱,后任某以李某乙捣乱其场子为由与李某乙发生争执,任某打电话叫来李某乙(已判刑)、陈X(另案处理)、曹X(另案处理)等人持钢棍对李某乙进行追打李某乙致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任某的供述:“2010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八九点钟,我在从潢川回来的路上接到一个固始朋友钱X的电话,钱X说他欠李某乙赌博账,李某乙不让他走了,我问他在哪,并且说一会我就到,钱X说李某乙不让他打电话,然后电话挂了,我又发短信给钱了问他在哪,一会钱X回短信说在北岗我家旁边,我和司机“贺”开车走到北岗金碧辉煌门口路西边时看见了李某乙开的车在路边,车旁站着钱X、李某乙X和尹X,我和司机贺下了车就问咋回事,钱X说现在没钱给李某乙,我说:“要不然咱们三个人一块到固始拿钱”,李某乙不同意去固始,也不让钱X走,我上前去拉钱X让他走,李某乙上来一把掐住我脖子,我还手去撕打李某乙,一旁的李某乙X、尹X、贺等人很快就上来把我和李某乙给拉开,拉开后李某乙上了他开的车驾驶室,这时我看见从路东边金碧辉煌方某跑过来三个男的,其中两个我认识是陈X和李某乙,还有一个男的我不认识,他们三个冲到李某乙车旁边,把车门拉开,李某乙从驾驶室下来沿路西边往南跑,陈X、李某乙三个人跟在后边追,追到哪个位置我没看见,陈X、李某乙三人追李某丙时候我和贺开车走了。第某天,李某乙X给我打电话说李某乙头天夜里被陈X、李某乙等人给打坏了,具体咋打的我不知道。”2、被害人李某丙陈述:“2010年9月X号夜里8点多,我到张某铁路桥附近任某开的赌场,找在哪里斗牌的钱X要钱,见到钱X后钱X说暂时没有钱给我,然后钱X坐我的车就回北岗了。刚到北岗任某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我在北岗金碧辉煌KTV对面路边,一会任某和贺(外号)、尹X三个人开车过来了。任某下车就问我为啥捣他场子。我说只是向钱X要钱,我没捣你场子。任某说:“你想要钱是吧,给我一起到固始。”我说我不去,他喊钱X他们一块走,我就叫任某别慌走你得给我个说法。任某说:“我没说法。”然后掏出手机在旁边打电话要人带东西过来。三分钟左右曹X开车带着小标(外号)、陈X(音译)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小孩过来,他们下车时手里都拿着钢管。当时我到我车上了,然后小标和陈X将我从车上拉下来,任某对他们说:“弄死他。”他几个就用钢管打我,我就顺着路朝南跑,跑有20米左右就被他们拦住了,小标、陈X和那两个小孩用钢管朝我的头、胸和腰部打,将我打倒在地上还对我的身上用钢管打、用脚踢,这时比较乱还比较黑,具体是谁打的我都看不清了。他们打了之后就开车走了,后来旁边的邻居燕磊(小名)、李某乙X将我送到医院。”3、证人李某乙证言:“今年(2010年11月29日)两个多月前的一天吃过晚饭,陈X在我家玩,曹X打电话给陈X,陈X接完电话对我说:“曹X刚才说让我们到X设街旁边菜市X路口等他”。到了路口我看见曹X开着一辆白色轿车在等着,上了车曹X对我说:“没啥事,你不用去了”,然后他拉着陈X走了。我上车的时候看见车后边放着几根二尺多长钢管,我到屋里没几分钟陈X给我打电话,让我直接到北岗金碧辉煌门口,我从三八门市部附近打个出租车就过去了。去到后我看见金碧辉煌对面路边站了一些人,李某丙黑色现代越野停在路边,老强和曹X还有一个叫“X”的男的在一旁站着,旁边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男的。陈X当时在李某乙车旁边站着,这时李某乙从车后座上下来,不知道啥原因和陈X撕扯起来,陈X跑到曹X车上拿了一根钢管向李某乙走过去,我看见陈X拿钢管,我也跑到曹X车上拿了一根钢管向李某乙走去,这时李某乙开始沿路西边往南跑,我和陈X拿着钢管就在后面追,追出没多远,李某乙拐进西边一个夹道里被啥给绊倒了,李某乙还没爬起来陈X上前用钢管对李某乙身上乱打,然后我跑上去拿钢管对李某乙腿上打了两下,打完后我和陈X就打的跑了,我先回的家,钢管都给陈X了,事后陈X说钢管被他扔淮河里了。是曹X让我去打李某丙,当时曹X去接我和陈X的时候没说啥事,我后来打的去到后也不知道啥事,我看见陈X拿钢管打李某乙,我也跟着打李某乙。时候我才知道是老强先打电话给曹X,让曹X带人去打李某丙,然后曹X叫我跟陈X去的。”4、证人陈X的证言:“2010年9月份,具体哪天我记不清楚了,那天下午七、八点钟,曹X开车带着我和李某乙(小标)在城关玩,在车上李某乙接了个电话,然后李某乙说:“老强打电话说在北岗金碧辉煌那挨打了,让我过去,你们给我一块去看看”,我和曹X想着关系不错就同意了,曹X开车带我们往北城去,走到北城红绿灯北边时,看见金碧辉煌KTV对面路边花池那围了好多人,曹X把车开过去,我看老强在路边站着,俺三个下车后,李某乙上去问老强咋回事,老强说和李某乙打起来了,当时李某乙在路边黑色越野车里面坐着,李某乙听说老强挨打了,上去拉李某乙车门把他往下面拉,我怕李某乙吃亏也跟上去了,李某乙下车后掐着我脖子,我上去推他,李某乙转身道曹X车上拿一根钢管,李某乙看李某乙拿钢管了扭头从人行道那往南跑,我跑到曹X车上拿一根钢管追李某乙,我往南跑没多远,在往西的一个夹道,李某乙半躺在地上抱着头,李某乙正在用钢管朝他身上打,我上去拿钢管朝李某乙后背那打一棍,俺俩看李某乙不还手,就不打了。我和李某乙把钢管扔路边花池子里,拦辆出租车就走了。李某乙是老强的妹夫,老强打电话给李某乙,李某乙喊我和曹X去的,我和李某乙关系不错,我怕李某乙吃亏才上去打的。”5、证人钱X、尹X、吴XX、李某乙X等人证言证实案发经过。6、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本院(2011)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7、鉴定结论: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李某乙损伤程度鉴定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聚众斗殴罪
2002年3月以来,任XX(已判刑)和王X、张XX(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淮滨县城关南大某小树林因开沙厂和捞沙问题,双方某生矛盾。同年4月13日上午9时许,任XX纠集被告人任某等人携带铁锹等物与王X、张XX等人携带木棍等物相约在淮滨县城关南大某小树林淮河南岸打架。在双方某斗过程中,造成多人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丁损伤程度属轻伤,张XX、王某丁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任某的供述:“2002年4月份一天上午8点左右,我叔伯哥任XX打我手机说王X让我到他沙场里,说来一个捅死一个,你来王X沙场里咱们一块去看看,说了以后,我就往河边王X沙场里赶,在王X沙场里,我见到俺哥任XX,还有谷堆栗园的三个爷们,我们五个见面后,看见河对岸王X、大某、李某乙X还有二个我不认识的男人,手里拿着刀、锥子、叉子正往任XX姨哥船上上,随后我们也坐船往河南岸过,在未坐船之前,我们五个人在一个捞沙船上找打了三把铁锹,一把菜刀,坐摆渡的船后,任XX手里拿把铁锹,我没拿东西,剩下的东西谷堆的三个人在拿着,王X看见我们上船时就已经上岸了,到了南岸后,双方某没说啥话就打了起来,打了一会后,张某某和李某乙X就跳淮河往北跑了,这时谷堆的三个爷们围着王X打了起来,任XX在干啥我没注意,我也跑到王X挨打的地方,去到后,王X搂住我后腰,让我说话不让打他了,我对俺爷们讲别打了,他们就不打了,我自己就跑回了,他们三人跑哪去了我没注意,路上也没见到任XX。”2、被害人王某丁陈述:“2002年4月13日上午8点多钟,我还在家里睡觉,我妻哥张XX给我打电话,让我到船厂去一趟,我问啥事,张XX说任XX打电话给他,要带人去打架,要给张XX的沙厂扒了,我问任XX和谁一块去的,张XX说是和老强(任某)一块去的,我说:没事,这两个人原来都找我办过事,我能说上话,过一会我去看看,我就起床,打电话给李某乙X让李某乙X把他车开来我和李某乙X一块就去了,我去后,到船厂办公室去了,才5分钟,任XX、老强、曹X、小X、潘X的弟等大某有三十多人带着铁叉子、刀、锹等东西从西边岳涛排船厂过来了,我一看人多,就对俺妻哥说:任XX带的人多,别等会打起来了不得劲,等过后我再给任XX他们讲讲,我们过河南边去,河南边有我开的一个烧烤城,我、张XX、李某乙X我们三个就坐船到河南边去了,紧接着,任XX、老强、潘X的弟、大X、曹X带着大某十四、五人也坐船过河南边去了,上岸以后,任XX说:全部放倒,我就说:任XX,咋来,有啥不好说的,说着任XX那边的人上来就打起来了,曹X上来就用铁叉子扎我,被我用胳膊挡住,当时把我左胳膊扎了一个洞,扎了以后,我说:任XX,你咋谁都扎,你扎了我能算这么长不,任XX就说:把大某放倒,任某就领着人去打大某,把大某打的跳淮河跑了,张XX跳水以后,任XX喊:把大某扎倒,喊了几声没人扎,任XX自己拿个铁叉子攒没攒住,这个叉子后来被110捞走了,那时李某乙X和我烧烤城的厨师全被打的跑的我找不着了,这时任XX说:大某跑了,把王X放倒,说着,任XX手里拿着钢锥,上来照我肚皮就是一下,我一躲,把我肚皮划个口子,衣服也扎破了,我躲过后,我顺手抓住钢锥,任XX就喊,快把他放倒,这时曹X不知从哪拿了一把有二尺来长的单刃刀,跳起来照我头连砍几刀,都被我用两个胳膊架住了,把我的两个胳膊砍得全是伤了,这时任XX还在喊,把王X拍倒,这时大X拿了一把铁锹照我头拍了一锹,当时就把我拍昏过去了,铁锹把也拍断了,我昏的时间较短,倒地后又醒了过来,这时任XX又拿起钢锥,嘴里说着我扎死你,照我肚子就扎,我一躲扎着我右大某了,任某接着扎我我就躲,也不知扎了多少锥子,有的都被我躲过,有的只是划到皮肤,这时潘X的弟又拿一个木棍又照我头打了一棍,又把我打昏过去了,我啥也不知道了,等我醒来时,已经被送到医院了。”3、被害人张XX的陈述:“4月12日,我在家里任XX给我打电话,任某我在哪,我说在家,我问任某啥事,任某我明天上班不上班,我说上班,任某我到你办公室找你有个事,4月13日上午8时,任某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在船厂办公室,任某:我给你说个事,你把那四个沙架子给我扒掉,我说为啥,任某:你要敢在这里捞沙,我砸你船,我说:你搞你家的船,船又不是我的,任某:好,你在办公室等着我,我把你弄死,这时我给王X打电话说:任XX准备带人给我弄死在这。大某20分钟,王X和李某乙X开车过来,王X喊我,我刚从船厂办公室出来,看见任XX带约20余人扛着铁锹、铁叉、刀、棍向我这方某,王X喊我坐船到淮河南边烧烤城里去,随后我们三人坐船到淮河南烧烤城,大某10分钟,任XX带着老强等十五六人扛着铁锹、铁叉、木棍坐船也到淮河南边去,走到后,老强和任XX手里拿着铁叉到我跟前,他们俩说:弄死大某,接着后面来了五六个人拿着铁叉子,其中一个人拿铁锹追上来,老强先用铁叉子朝我腿扎一叉子,接着任XX说:弄死他,弄死他,他们七八个人将我包围,用铁叉子朝我身上叉,我看情况不妙,我逮住一个叉子,瞧准一个空间,将我逼到淮河岸边,立即跳河向北边游,我听任XX说:“用铁叉子撺到淮河里扎死他”。随后任XX他们从手里向淮河里扔铁叉朝我身上撺,没扎住,这时110民警,摆船在河中心将我救上来,将我送到县医院。”4、被害人王某丁X陈述了案发过程,与被害人王X、张XX的陈述一致。5、证人任XX的证言:“今年3月份,我姨哥王XX在河里捞沙,王X和他妻哥张某某不让捞,说是他的地盘,连续说了好几次,再捞沙还要打人,为这事我又找过王X,对他讲:“王XX是俺姨哥,比较可怜,你照顾一下”,王X对我讲,河里沙都是我钱买的。我又说:王XX为了捞好沙,抽面沙费了好几桶油,你咋不让他捞了,他挺可怜的。王X对我讲:不让捞就是不让捞,哪有那么多废话,再捞我把人传河里。这次俺俩没有协商好,到了今年4月份,哪一天我记不清了,王X连续好几天打我手机,让我去给他谈谈。打架的当天上午8点左右,王X又在电话骂我:你妈的狗X,你装熊,我扎死你个王某丁儿。并且还让我到河底下与他见面,我感到事情不妙,当我走到三面红旗时,碰见谷堆乡X村俺自家弟弟叫老周,他带二个年轻人我不认识,我让他们三个人和我一块办个事,然后我又要任某(老强)也来帮我办个事,王X可能要找我事,说了后,我和老周等人就到河北边大某捞沙地方,去到后,看见王X、张某某、李某乙X等人在河南边王X开的烧烤城下边河边上站着,当时王X喊我过去和他谈谈,我和老强、谷堆的三个人和赶集的人一共10多人坐船到河南边,船行到河中间时,王X等人到烧烤城拿东西去了,我们几个人在船上也找东西,我啥也没拿,谷堆的三个人在船上拿的刀、锹,老强手里也没拿东西,我们下了船后也没说啥话就打了起来,我看见大某就朝南跑了,大某也被打跑跳进淮河里了,后来听说将王X打伤了,是谷堆三个人打的,打王某丁人都是我找去的,但我没有打,王X那边有王X、张某某、李某乙X,还有两个男的我不认识,另外还有三个女的我也不认识。”6、证人任X、李某乙X、张某X、崔XX、高X、王某丁X、苏XX、杨XX、王XX等人证实案发过程。7、书证:提取证明、本院(2003)淮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在卷。8、淮滨县公安局淮公法医门字(2002)第058、060、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在卷。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营利为目的,邀约多人赌博并提供场所,从中收取费用,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任某因琐事纠集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任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多人受伤,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应予以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并罚。被告人任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任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某其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任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零三条第某、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九十二条第某款第(四)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任某犯开设赌场罪宣告的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任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对被告人任某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先期羁押9日已扣除。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的第某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茂清
审判员孙存春
审判员王某丁地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闵远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