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商某,男,村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商某于2011年7月2日下午3时许,窜至濮阳市X村乡X村,先后翻墙进入张XX、赵XX等三户居民家中,共盗窃现金1505元。商某在赵XX家盗窃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赵XX、王XX、张XX陈述,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一分局户籍证明、现场照片、抓获证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
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被告人商某在赵富旗家中盗窃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商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商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七月二日起至二○一二年一月一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陈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