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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某甲、唐某乙、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立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艳,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才勇,湘潭市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13时30分许,被上诉人李某驾驶湘x号微型轿车从谭家山镇X村方向行驶,途径谭家山镇X组地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上诉人唐某甲驾驶的无牌豪爵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唐某甲及摩托车搭乘被上诉人唐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甲受伤后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71天,支付住院医药费43960.18元,唐某甲的伤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上诉人李某系湘x号车的实际车主,其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5万元,在三责险保险合同及条款中约定了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200元,事故中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绝对免赔率为20%。本次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唐某甲45299元,赔偿唐某乙9728元;

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唐某甲、唐某乙36172.54元。

三、各方当事人对其他事项无争议。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上诉人唐某甲、唐某乙负担275元,由被上诉人李某负担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负担。

本案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双方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章业尧

审判员尹艳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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