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27岁。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叶某去到岑溪市X镇X街X号门口,乘周某无人之机,用自身携带的锁匙,将李XX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620元的黑色乐升牌电动车(车架号为(略),发动机号为(略))1辆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电动车扣某后发还被害人李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缴获被盗的电动车(系照片)、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销售清单、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李XX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处或者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判处。
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据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叶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卢新燕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