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祥云大酒店。
委托代理人:陈维存,系甘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X队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左手,系甘州区X村小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海,系甘肃陈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三社。
原告宋某与被告宋某、韦某确认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汤玉生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维存、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海、被告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宋某系我父亲。2008年8月4日,我母亲牛爱花诉讼请求与被告宋某离婚,甘州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牛爱花与被告宋某离婚,确定我由被告宋某抚养。牛爱花与被告宋某共有的位于张掖市X区南关饮马桥团结巷新世纪商品楼西单元X室住宅楼由被告宋某所有。由于我患有重度癫痫,生活不能自理,部分劳动能力丧失,没有单位愿意接纳打工。几年来我多次被被告赶出家门,常露宿在街X巷尾。2011年12月,我的姐姐去家中看望我和我父亲宋某时,发现房屋已经被他人居住,后得知是被告宋某将房屋出售给被告韦某。我认为被告宋某将房屋出售给被告韦某的行为侵犯了我所享有居住权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宋某辩称:原告宋某系我儿子,现年21岁。2008年,我与原告之母离婚,由原告之母提出离婚。经法院审理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牛爱花与我婚姻期间购买的位于张掖市X区南关饮马桥团结巷新世纪商品楼西单元X室住宅楼房屋一套归我所有,我给牛爱花55000元房屋补偿款。判决生效后我已向牛爱花支付房款50000元,2011年12月5日,我因患有重大疾病向他人举债无力偿还,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出售给被告韦某。原告虽然患有癫痫,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但仍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牛爱花与我离婚后,根据法院判决,由我承担监护责任,但是原告本人不务正业,游手好闲。我认为我与韦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我合法处置自己财产的行为,因该财产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不存在侵犯原告任何权利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韦某辩称:2011年11月20日左右,我的大儿子从广告上看到被告宋某的售房信息,就与被告宋某取得联系并去看了房屋以及房屋的相关证书。我儿子给我说房屋的证件都是齐全的。当天初步协商房价为20.5万元。之后我儿子又把他的妻子和母亲都叫去看了一下房子。过了两三天我又亲自去看了一下房子,当时被告宋某也在,还把房屋证件都给我又看了一下,证件中显示的都是被告宋某的名字。经过双方协商,最终确定房屋价款为21万元。12月5日,我把合同写好和被告宋某签订了合同,当日支付剩余房款20万,加上定金1万元,我们共计支付给被告宋某21万的房款。房屋是12月16日正式交付给我,我认为房子的买卖是合法的,原告所诉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系被告宋某之子。2011年12月5日,被告宋某与被告韦某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宋某自愿将位于张掖市X区南关饮马桥团结巷新世纪商品楼西单元X室、面积为75.39平方米的楼房出售给被告韦某,双方协议房款为21万元。被告韦某先给被告宋某交付买卖房屋定金1万元,2011年12月5日,被告韦某又给付原告宋某房屋价款20万元。2011年12月16日,被告宋某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韦某。现原告以二被告的买卖行为侵犯其居住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宋某与被告韦某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另查明,被告宋某与牛爱花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82年12月登记结婚,1983年9月17日(农历)生育一女宋某芸,现已成年,1990年2月8日(农历)生育一子宋某。2008年8月,牛爱花诉讼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被告宋某同意与牛爱花离婚。查明双方婚前均无财产,亦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张掖市X区南关饮马桥团结巷新世纪商品楼西单元X室、建筑面积为75.39平方米的住宅楼一套(带10平方米地下室一间)。当时牛爱花与被告宋某均认可住宅楼以价格11万元予以分割,不再进行房屋价值评估。原告患有癫痫病,平时反应迟钝,表情呆板。2008年7月29日,牛爱花口头委托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患有癫痫诱发因素作出司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宋某,患有癫痫是客观存在的,其病属自身病变疾病。此病直接造成被鉴定人的生活自理能力丧失25%,劳动能力丧失50%,身边常需要他人照顾,与外因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根据目前医疗水平无法根治,终身需要用药物对症治疗,其每月所需治疗费100-150元左右(供参考)。
2008年10月30日,我院作出(2008)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牛爱花与被告宋某离婚;婚生子原告宋某,由被告宋某抚养,牛爱花自2008年11月开始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280元,付至原告宋某独立生活止;位于张掖市X区南关饮马桥团结巷张掖市新世纪商品楼西单元X室楼房一套归被告宋某所有,被告宋某给付原告牛爱花楼房分割款55000元,现被告宋某已给付牛爱花楼房分割款50000元,尚欠5000元未付。
再查明,2011年2月,被告宋某已与她人再婚。2011年3月11日,被告宋某被张掖市人民医院查出患有贲门癌,于同年3月14日在张掖市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术后被告宋某先后到张掖市中医院、兰医二院、北京协和医院等多家医院进行术后恢复治疗及化疗。现病情处于淋巴发生转移不除外,仍需继续治疗及化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权利人对于物的控制状态,表现为自己或者他人按照权利人的意思对物进行占有、使某、收益、处分。物权人对物可以以自己的意志独立进行支配,无须得到他人的同意,也可以在无须他人的意思和行为介入的情况下,直接支配其物并实现其权利。物权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都对物权人的权利负有不得侵害和妨害的义务,物权人的权利可以对抗一切不特定的债务人。本案争议的位于张掖市X区南关饮马桥团结巷张掖市新世纪商品楼西单元X室楼房一套,我院在审理(2008)甘民初字第X号牛爱花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时已查明,该房屋虽系牛爱花与被告宋某的婚后共同财产,但在本院判决牛爱花与被告宋某离婚时,被告宋某给付牛爱花楼房分割款55000元后,被告宋某已依法取得对该房屋完整的所有权。原告在未能够自己独立生活以前,被告宋某虽对其负有监护义务,如原告确认为被告宋某未尽到监护义务,损害了自己的利益,可以依法追究被告宋某相应的监护责任,但该监护义务并不能够影响与支配被告宋某依法对位于张掖市X区南关饮马桥团结巷张掖市新世纪商品楼西单元X室楼房一套的所有权,被告宋某是有权处分该房屋的。现原告以二被告的买卖行为侵犯其居住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宋某与被告韦某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其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玉生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倩汝【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