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株洲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民,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金属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岳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株洲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某金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洲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材料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分批供应钢材。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4052.3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是: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货款244052.3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3175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某金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材料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分批供应钢材。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4052.3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本案纠纷。另被告还欠原告武汉长利工地货款33776.8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株洲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金属公司一致确认被告中国某金属公司尚欠原告株洲某贸易有限公司萍乡工地的货款244052.30元,被告中国某金属公司尚欠原告株洲某贸易有限公司武汉长利工地货款33776.84元,合计277829.14元;
二、被告中国某金属公司在2012年5月28日前支付原告株洲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77829.14元;
三、被告中国某金属公司在2012年5月28日前支付原告株洲某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50000元;
四、原告株洲某贸易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416元,减半收取4708元,保全费3370,共计8078元,原告株洲某贸易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宏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喻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