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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画佳电子(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画佳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新画佳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画佳光电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长中民三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画佳电子(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新画佳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X路村。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莫路明,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画佳电子(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画佳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新画佳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画佳光电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7)天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画佳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幸某和该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新画佳光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画佳电子公司系2007年2月9日成立的(台港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为多媒体数字电视机及机顶盒、电脑及电脑配件、游戏及网络软件产品、灯光、音响、换色器等舞台产品,LED大屏幕等显示产品的研发、制造、销售并提供相关工程的配套施工,其生产的上述产品销往全国各地。

被告新画佳光电子公司是于2007年9月2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湖南省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心分局进行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为电子显示屏、舞台灯光、音响产品的组装、销售及安装;计算机及辅助设备、家电、照明器材、灯光控制设备的销售。被告销售的产品,使用“艺景”商标。

原告认为被告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包含“画佳”二字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其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享有专用权。根据《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企业名称权的法律保护,权利人可主张侵权之诉,亦可主张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本案经释明后,原告明确主张侵权之诉,认为被告登记注册的“长沙新画佳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中因使用了与原告近似的字号而对原告企业名称专用权构成侵犯。作为普通侵权纠纷,侵犯企业名称权的构成须有违法行为的存在,同时根据《民法通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行为表现为盗用、冒用、擅自使用他人合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其他侵犯行为,如非法干涉等。盗用、冒用、擅自使用是指对他人企业名称的完整使用,包括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的完全同一。本案中,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并没有使用原告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而是使用自己合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该名称与原告登记的企业名称在行政区划、字号、行业上均不相同或不完全相同,且被告使用的企业名称系合法登记注册的名称,被告依法对该名称也享有专权,故被告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原告起诉被告使用“长沙新画佳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专用权的侵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画佳电子(湖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画佳电子(湖南)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后,画佳电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1、撤销或依法改判一审判决,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二、重审判决不公,依法应予撤销或改判;三、被上诉人事实上已侵犯了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权,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依法应判令其停止侵权。

被上诉人新画佳光电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我方没有侵犯画佳电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二、我方与画佳电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联系,画佳电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上诉人画佳电子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个人缴费基数年审表,拟证明2007年3月17日,牛某某、杨国文、余曦、吴军缴纳社会保险基金情况;

证据2、牛某某身份证,拟证明该人系上述所购社会保险基金的牛某某;

证据3、长沙新画佳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拟证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牛某某,杨国文、余曦、吴军为原系上诉人员工。

证据4-1、广东省名牌产品授予,拟证明深圳市画佳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画佳产品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证据4-2、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拟证明深圳市画佳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画佳产品,批准免检;

证据4-3、2008中国最具投资潜质创新企业,拟证明深圳市画佳电子有限公司被评为最具潜质创新企业。

证据4-4、“画佳”注册为商标,拟证明画佳商标是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

证据5、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拟证明深圳市画佳电子有限公司系湖南省重点项目公司;

证据6-1、视频资料(光盘),拟证明牛某某作为上诉人公司原员工参加长沙经开区招商会,并与上诉人公司其它成员及有关省市领导合影。

证据6-2、视频资料(光盘),拟证明牛某某作为上诉人公司原员工参加长沙经开区招商会,并与上诉人公司其它成员及有关中央领导合影。

证据7、上诉人写给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信函,拟证明上诉人在原审二审时遭到不公正对等对遇。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七份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新证据,在此基础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有待查实,且与本案无关;证据2、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据4、该组证据均无原件,三性均有异议,深圳画佳公司与本案无关,且证据4-4与原审证据4相矛盾;证据5、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该证据形成时间是2009年5月,形成于我方公司成立之后;证据6、无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有异议。

被上诉人未在二审程序中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对证据进行审查,并分析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认证如下:

对被上诉人无异议的证据3予以认定。证据1系案外人长沙市南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基金的情况,长沙市南大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均系独立的法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系1995年12月30日签发有效期为20年的牛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无原件且该证件已过期,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予以认定;证据4系深圳市画佳电器有限公司的名牌产品等获奖证书、产品质量免检证书和商标注册证,该证据无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确认深圳市画佳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的荣誉与本案上诉人有何种关系,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以认定;证据5系上诉人生产规模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系由上诉人自行提取且被上诉人不予以认可的视频资料,在无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内容也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定;证据7系上诉人就本院审理程序的不同看法至本院的信函,无相关证据佐证该材料已提交至本院且不属于确认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不予以确认。

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询问,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客观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除认为其公司成立时间是2007年6月7日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新画佳光电子公司于2007年6月7日经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登记成立;2007年9月25日,该公司登记机关变更为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心分局,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该事实予以纠正。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画佳电子公司提交的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9年5月20日印发的湘发改高技[2009]X号《关于画佳电子(湖南)有限公司5万台/年多媒体网络电视机产业化项目备案的通知》载明:画佳电子公司申请备案的5万台/年多媒体网络电视机产业化项目符合《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有关要求,准予备案。

本案在原二审程序中,本院于2008年8月1日组织双方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驳回了画佳电子公司提出的回避申请,画佳电子公司不服,当庭提交复议申请书。本院以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为由依法组织双方继续开庭。画佳电子公司原委托代理人龙双华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2008)长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7)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本案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被上诉人登记注册并使用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对上诉人企业名称权的侵犯。

(一)有关本案审理程序的问题。

上诉人画佳电子公司认为,本案在本院的原二审期间,遭到不公正的对待。上诉人请求相关人员回避的申请被本院驳回。上诉人中途退庭后,审判长宣布下次开庭时间另行通知。但本案未再次开庭,而是直接裁定发回重审。本案在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的两次审理得出不同判决结果,故质疑案件审理的司法公正。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原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经过阅卷和2008年8月1日的两次开庭审理,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回避申请,并且在可以确认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下,依法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并无不妥。(2007)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本院(2008)长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就本案已重新组成合议庭并经过审理后依法作出(2007)天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以此臆断司法公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

(二)被上诉人登记注册并使用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对上诉人企业名称权的侵犯

上诉人画佳电子公司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不仅字号相似,且其行业及经营特点相同。被上诉人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与上诉人相似,是被上诉人蓄意而为的。长沙市南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和上诉人为关联公司。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等曾在上诉人关联公司任职,被上诉人目的是想占有上诉人已有的信息资源和市场。被上诉人事实上已侵犯了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权。

被上诉人新画佳光电子公司认为,我方企业名称的“行业”为电子行业,字号为“新画佳光”,行政区划为长沙,我方企业名称与上诉人的企业名称不同,且两公司的主营业务不同,客户市场也不相同,不会造成市场混淆。上诉人成立时间仅比我方早四个月,上诉人无较好声誉值得我方攀附。综上,我方没有侵犯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权。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保护的民事权利为其于2007年2月9日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而被上诉人则经依法核准企业名称并于2007年7月6日登记成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未被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撤销前,其合法权利不分取得时间先后,均应受到平等保护。现上诉人依据在先取得的企业名称指控被上诉人在后取得的企业名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法人享有名称权,盗用、假冒他人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名称权的行为。企业对其名称在一定的行政区划和行业领域内享有专用权。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行业”领域和“组织形式”这两部分内容相同。上诉人的“行政区划”为湖南,被上诉人的行政区划为长沙,后者处于前者区划内。上诉人的字号为“画佳”,被上诉人的字号为“新画佳光”。企业名称通常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因此,从整体上说两者的企业名称并不相同,且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该行为已造成实际损害。故被上诉人登记注册并使用其企业名称权的行为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盗用和假冒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

有关被上诉人是否有其他侵犯上诉人企业名称权的情形。上诉人上诉理由中称被指控企业名称与上诉人企业名称相似,被上诉人有主观恶意构成侵权。本院认为,企业名称设定的初衷旨在区别不同企业,企业名称承载的是企业的商誉等。在界定被指控行为是否对企业名称权构成侵犯时,还需审查被指控行为是否防止了企业名称权区分企业此种功能的发挥以及被指控行为是否攀附企业名称所承载的商誉等。从整体上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者的企业名称并不相同,本案所诉争的关键并不在于企业名称的整体,而在于“画佳”与“新画佳光”的字号及其使用方法的相似性问题。我国对于字号的保护主要见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由此可知,通过“字号”而主张企业名称权的保护,其前提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本案中,从上诉人举证的情况看,其提交的与上诉人相关的有关企业名称知名度的证据仅为体现其2009年产业化项目的一个备案通知(上诉人证据5)和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招商合作局的证明复印件(原审原告证据6)。上诉人提交的有关名牌产品证书、产品质量免检证书等(上诉人证据4)均系有关案外人深圳市画佳电器有限公司情况的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上诉人提交的有关画佳商标的权利证据及授权证据(上诉人证据4、原审原告证据4)均系复印件且未形成有效授权链接,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同时,本院认为画佳商标权人的荣誉并不必然因商标许可关系而引起被许可人企业名称知名度的提升,也不代表该“画佳”文字的权利由上诉人行使。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一定的认可程度或市场占有率较高,也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鉴于本案的事实,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等必要因素,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企业名称构成混淆。从企业名称整体来看,“画佳电子(湖南)有限公司”与“长沙新画佳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也不相同,不符合盗用、假冒的侵权认定。上诉人在一审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证据,相应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情况亦与本案无关。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存在其他行为可能损害其利益,可另案处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画佳电子(湖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承丽

审判员熊萍

代理审判员肖某闻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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