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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X诉被告张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河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严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延安市X区XX公安局XX派出所副所长,现住宝塔区X区X号楼X单元X室。

被告张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山西忻州市人,农民,现住山西省忻州市X村X号。

委托代理人秦X,山西XX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X镇X街XX号。

负责人张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西省河曲县X镇人,高中文化,系该公司职工理赔分部经理,现住山西省河曲县X镇党校宿舍楼X单元X楼X号。

原告严X诉被告张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河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成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X、被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秦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X诉称,2011年12月16日13时20分许,被告张X驾驶晋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在一车道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XKM处,超越前方原告严X驾驶的陕XX小轿车,行驶在一车道的原告严X驾驶的陕x小轿车在向二车道变更车道过程中又将车辆变更至一车道,被告张X驾驶的晋XX号小轿车前部撞到原告严X驾驶的陕XX号小轿车的后部,随后两车又与中央隔离带相撞,引发交通事故,事故使两车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延市公交(高)认字[2011]第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严X无责任。后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宝塔区中队委托延安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本次事故对原告严X的车辆造成的车损为124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河曲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严X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与被告张X共同赔偿原告严X车辆维修费122000元,车辆鉴定费2890元,车辆拆装分解费6500元,拖车费200元,合计133590元。

原告严X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张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二、车辆拆装费证明、车辆定损票据、拖车费票据,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支付车辆拆装、车辆定损费、拖车费,该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证据三、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损失为124000元,该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X辩称,一、对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延市公交(高)认字[2011]第XX号事故认定予以认可;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如果符合法律规定,则同意赔偿;3、被告张X的肇事车辆晋XX号小轿车在被告河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上保险金额足以全额赔偿原告严X的损失,故原告严X的损失应由被告河曲支公司承担。

被告张X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X具有损失主体资格。

被告河曲支公司辨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的各项主张,如果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则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曲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一、保险条款,证明依据保险条款规定,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证据二、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被告张X车辆投保的情况;

证据三、定损单,证明原告严X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02986元的事实(已减去1000元的残值作价金额)。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车辆拆装费无票据,而只是拆装费证明,该证明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无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该价格鉴定结论书也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后原告严X向本院提供了车辆拆装费票据,并向本院出提供了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严X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被告张X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严X与被告河曲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河曲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原告严X无异议,被告张X提出异议,由于该证据属于保险合同的一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河曲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原告严X与被告张X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河曲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原告严X提出异议,由于该证据属于保险公司自己确定的定损结果,且不能证明向原告严X送达过,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13时20分许,被告张X驾驶晋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在一车道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XKM处,超越前方原告严X驾驶的陕XX小轿车,行驶在一车道的原告严X驾驶的陕XX号小轿车在向二车道变更车道过程中又将车辆变更至一车道,被告张X驾驶的晋XX号小轿车前部撞到原告严X驾驶的陕XX号小轿车的后部,随后两车又与中央隔离带相撞,引发交通事故,事故使晋XX号车的乘车人张二子受伤,两车及高速路产受损。2011年12月28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延市公交(高)认字[2011]第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严X无责任。后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宝塔区中队委托延安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于20XX年X月XX日作出鉴定,本次事故对原告严X的车辆造成的车损为124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5000元的车辆拆装费票据并提供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

另查明,晋XX号小轿车在被告河曲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购买不计免赔,期限为2011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6日,事故发生时,该晋XX号小轿车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车损124000元,车辆鉴定费2890元,车辆拆装分解费5000元,拖车费2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河曲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严X赔付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严X赔付车损122000元、车辆拆装分解费5000元、拖车费200元。原告严X支付的车辆鉴定费289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应由被告张X向原告严X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严X赔付129200元;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严X赔偿289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应由被告张X负担1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汪成龙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丁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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