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南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系陕西省子长县X村民。住延安市X村。2012年3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南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9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南XX醉酒后驾驶陕x号时风牌农用车在延安市X区儿童公园十字由北向西右转弯时撞于同方向行驶的吴XX驾驶陕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当日血样采集后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字(外)【2012】第X号血醇检验报告检验被告人南XX血液血醇浓度为252.27mg/100ml。据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南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南X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南XX与被害人吴XX达成1000元赔偿金的协议,并已兑现,被害人吴X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字(外)【2012】第X号血醇检验报告、协议及谅解书、延安市瑞康医院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南XX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南XX当庭表示认罪,悔罪态度好,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南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11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南XX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饮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师马璐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