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鑫聚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守伦,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平桥新时代汽车修理厂。
负责人潘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骈天民,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阳鑫聚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聚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平桥新时代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新时代修理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信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聚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伦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骈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29日,原告信阳市平桥新时代汽车修理厂(甲方)与被告信阳鑫聚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租展厅场某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租用甲方的新建汽车展厅,租赁位置:信阳汽贸广场某建展厅面向西东第(三)号;二、租赁时间:从2010年9月25日开始,时间为两年(按展厅交付时间为准),展厅由乙方装修;三、租赁价格:以上展厅、展区合计每年租金为人民币83000元;四、付款方式:乙方租赁此展厅、展区签订合同后,先预付甲方10000元人民币,展厅交付前一个月付第一年度的租金,第二年提前一个月交下一年度的租金。双方在租赁合同中详细约定了租赁的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从原告处领取了三号展厅的钥匙一套,并按照约定支付了第一年的租赁费83000元。2010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展厅场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展场某调整为小车市场,全部为小车为主,因乙方叁号展场某计划为轻卡货车,现根据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叁号展场某准停放小型平板轻卡,其他车型不放置展厅前叁号展区内。二、至于合同时间,前展区叁号因需总场某改停小车、小轿车,现停放小货车只准停放壹年或最后一批同其他小货车一齐撤出;三、此协议签字后同原合同具有同样效力。现原告以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及时缴纳第二年的租赁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拖欠的租赁费83000元及迟延履行金。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签订后,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租展厅场某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将合同约定的展厅按照约定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现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合同约定的租赁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83000元及迟延履行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迟延履行金应以83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25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被告已于2011年9月24日退出三号展厅,并于原告结清了水电费和交付了三号展厅的钥匙,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于2011年9月24日终止,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011年9月25日原告出具的两份水电费收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终止,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履行了三号展厅的交付手续,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辩称,按照双方的补充协议,三号展厅的合同时间已改为一年,被告不应当支付第二年的租赁费,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展厅场某补充协议的约定,前展区叁号因需总场某改停小车、小轿车,现停放小货车只准停放壹年或最后一批同其他小货车一齐撤出,该条只是对三号展厅内小货车的停放时间约定为一年,而不是约定整个租赁合同的期限改为一年,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信阳鑫聚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市平桥新时代汽车修理厂租赁费83000元及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以83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鑫聚合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展厅场某补充租赁协议,己将二年期限改为一年,上诉人已付清了一年的租赁费。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第二年租赁费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新时代汽车修理厂答辩称:展厅场某补充租赁协议只是改变了在展厅的车型而非租期,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鑫聚合公司与被上诉人新时代汽车修理厂双方签订的展厅场某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展厅场某协议,该协议对租期二年的起止时间、场某、价款等均作了明确约定。之后,双方经协商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展场某整为小车市场,因三号展场某计划为轻卡货车,双方同意三号展场某准停放小型平板轻卡,其他车型不放置展厅前三号展区内。现停放小货车只准停放一年或最后一批同其他小车一齐撤出,此协议签字后同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看,只是对原订合同约定停放在展区内的车型进行了调整,并没有改变二年的租赁合同期限。上诉人鑫聚合公司以补充协议变更停放车型一年据此否认实际租期二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上诉人信阳鑫聚合汽车销售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文刚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光建(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