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
被告李某,女。
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6月12日,原告步行至邯郸路X号附近,被被告骑电动车撞倒。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50%的责任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229元、护理费人民币4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元。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原告步行至邯郸路X号附近,被被告骑电动车撞倒。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被诊断为头部、腰部软组织损伤。为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8458.03元。审理中,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伤后休息时限为1月、护理时限为2周、营养时限为2周。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预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相应费用。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应当按责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据实予以认定。原告的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按照每天人民币3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按照每月人民币1000元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人民币4229元;
二、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营养费人民币210元;
三、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护理费人民币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以及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人民币525元,被告李某负担人民币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某
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谢某
书记员书记员吴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