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女。
被告张某,男。
被告徐某,女。
原告唐某诉被告张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08年初,被告张某以购房为由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08年3月26日,原告以出票日为2008年4月1日的转帐支票方式给了被告张某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张某出具借条。该支票于4月2日兑现。当时被告张某口头承诺2个月归还,但被告张某至今未归还借款。由于被告徐某与张某原系夫妻,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张某、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被告张某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唐某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支票)。
另查,两被告于1989年3月登记结婚,2009年7月经本院判决离婚。
审理中,原告提供(1)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存根一张,显示出票日为2008年4月1日,金额人民币100,000元,用途为借款;(2)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对帐单一份,显示2008年4月2日出帐人民币1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支票存根以及银行对帐单,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借款时系与被告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与原告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张某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债务进行过约定。故原告要求徐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两被告经本院公告未到庭,本案缺席审判。两被告未就本案借款事实提出抗辩意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张某、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某
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葛某
书记员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