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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兰友,淮滨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男。

原告黄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月收案并予立案,于2011年10月18日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兰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才发现被告不务正业。2005年被告开始与信阳平桥的张X(原名季X)鬼混,2007年6月,张X生一男孩。2008年9月1日被告出走至今未归。综上,我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朱某未答辩。

原告黄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1份。2、陈X、朱XX、张XX的证明材料各1份,均证明被告朱某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3、张X的照片1张及身份证复印件。4、朱某书写的“所有财产归黄某所有”的字据1份。被告朱某未举证。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导致夫妻矛盾逐年恶化,被告于2008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婚姻基础,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加之原告认为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导致夫妻矛盾恶化,夫妻分居已满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远庆

审判员丁胜明

审判员张明光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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