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江市X镇雪峰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被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
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向某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江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蒋志勇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陈志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