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忻城县X镇X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9月21日被忻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忻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忻城县看守所。
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X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英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卢X窜到忻城县X镇古蓬供电所院内,将韦XX停放在院内的桂x号铃木牌x女式普通二轮摩托车车锁扭烂后,将该摩托车盗出院外时被发现,被告人弃车逃到古蓬卫生院附近时被失主和群众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发还失主。经忻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韦XX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卢X指认盗窃摩托车现场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忻城县人民法院(2005)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忻城县人民法院(2011)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忻城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蓝某、樊XX的证言、失主韦XX的陈述;忻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个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X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卢X,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卢X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覃永德
人民陪审员莫善云
人民陪审员蓝某武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穆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