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某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区五岭大道市城管局X楼。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处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某玻璃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郴州市某环境卫生管理处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12月8日通过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经查明,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送达给上诉人郴州市某环境卫生管理处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上诉人郴州市某环境卫生管理处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郴州市某环境卫生管理处虽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上诉,但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或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眭勇
代理审判员刘淑蓉
代理审判员雷金梅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肖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