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巨某,男,生于XX年X月XX日,汉族,文化、职业住(略)。
被告刘XX,男,生于XX年X月XX日,汉族,文化、职业住(略)。
被告李XX,女,生于XX年X月XX日,汉族,文化、职业住(略)。
原告巨某与被告刘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李XX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某庭人员组成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刘XX、李XX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某诉称:2000年我到石槽河乡希望小学支教,被告刘XX、李XX当时是学校的教师。2010年4月被告刘XX、李XX来我家说孩子安排工作需要用钱希望我可以借给他们。2010年4月18日我给了他们17700元,约好借期是一年。2010年4月22日我又给了他们14160,约好借期一年,期内没有利息,期后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借款到期后我找他们两个,才发现他们二人为躲债跑了。我只能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我的本金31860元及第二笔借款的算至2012年4月22日的利息2549元。
被告刘XX、李XX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刘XX书写的并由刘XX、李XX签字的借条两张。2011年4月18日的借条载明:“借到巨某老师现金17700元。借期一年(2010、4、18—2011、4、17)”。2010年4月22日的借条载明:“借到巨某老师人民币14160元,借期一年,一年后不能偿还按月息1.5%计息”。
被告刘XX、李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等项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合某、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根据以上的证据认定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0年原告巨某因工作关系与被告刘XX、李XX夫妇相识,2010年4月被告刘XX、李XX以为孩子安排工作为向原告借款。2010年4月18日原告巨某将17700元借给被告刘XX、李XX,双方约定借期是一年,对利息无约定。2010年4月22日原告巨某将14160元借给被告刘XX、李XX,双方约定借期是一年,期限内利息无约定,逾期利息按月息1.5%计息。2011年4月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被告刘XX、李XX下落不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起诉到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31860及14160元一年的利息2549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XX、李XX两次借原告巨某318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巨某要求被告刘XX、李XX还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两笔借款原、被告对期限内的利息均无约定,对1416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且未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至2012年4月21日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本金31860元利息2549元共计3440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琦
人民陪审员:杨敬一
人民陪审员:张玉芳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丁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