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3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1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经预谋,从本区X路口尾随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孙某某至本区X村附近,从后面将被害人孙某某连人带车撞倒在地,抢走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7元以及诺基亚530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朱某某在逃逸过程中被抓获,上述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詹某某证言;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董翠
书记员郑轶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