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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廖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乙,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某甲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何某甲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何某甲承担。

审判员骆XX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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