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
法定代表人:XX,董某。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为与被上诉人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X人民法院(2011)X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XX雇佣了XX等10人在位于重庆市XX大厦搬动角钢、卷帘门导轨等货物至该大厦七楼。XX在搬运过程中被掉落的货物砸伤。XX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其伤情经重庆XX医院诊断为:“左手第二、三掌骨粉碎性骨折、骨缺损伴血管、神某、肌腱损伤。”XX住院至2010年9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全休壹月;2、禁烟、酒;3、门诊随访、换药、拆线;…5、注意患肢保暖,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22327.25元(其中包含重庆XX附属XX医院医疗费252.87元)。嗣后,XX因拆线、换药等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09元。2010年11月6日,XX再次到重庆红楼医院住院,行左手2、3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并于2010年11月1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878.17元。出院医嘱为:“1、全休壹月;2、禁烟、酒;…4、继续治疗,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011年1月20日,重庆XX司法鉴定所对XX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XX支出鉴定费700元。
XX原系重庆市X组居民,与XX系夫妻。重庆市XX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X区XX居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证实XX夫妇长期居住在XX。XX为XX支付了医疗费共计17074.38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XX有限责任公司赔偿XX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某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53348.67元;二、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XX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XX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XX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某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48000元(由XX有限责任公司打入XX在农业银行的31-(略)账户);之后,XX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XX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2元,由XX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倪洪杰
审判员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