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2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翠苑派出所抓获,2010年3月30日被羁押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看守所。2010年4月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9日晚上八点多钟,尚耀武(已判刑)窜到遂平县第一人民医院,将医院广场南侧崔云中停放的一辆黑色“动能”牌电动车盗走,价值1800元;2009年7月下旬的一天,尚耀武窜到遂平县城天立元购物广场移动公司营业厅外,将张某乙停放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价值1408元。后尚耀武找到晏生荣(已判刑),让晏生荣销赃,晏生荣、侯信强(已判刑)明知是尚耀武盗窃的电动车而介绍给刘二栓(已判刑)销赃,刘二栓明知是赃物又和被告人张某甲联系,张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其中一辆购买后使用,将另一辆电动车购买后藏匿家中。案发后电动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崔云中、张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尚XX、晏XX、刘XX、侯XX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本院(2010)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羁押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魏彦琴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