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24岁。
被告陈某甲,男,48岁。
被告耿某某,女,44岁。
被告陈某乙,女,25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耿某某、陈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甲、耿某某、陈某乙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3月,原、被告经本村村民介绍相识,2009年4月9日(农历),两人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没有办结婚登记。因双方接触时间短,相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礼前,被告在原告家庭比较困难情况下,多次索要彩礼,原告因此先后给付被告见面礼2200元、选日子钱6600元、过门口钱x元、手机钱2000元、三金钱x元,并又花费下筐子折款1000元、拍婚纱1800元、租婚车1000元、招待费及其它支出5500元、拜钱2000元,上述合计x元。故原告请求法院责令三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三被告陈某甲、耿某某、陈某乙辩称,本案是婚姻关系之诉,被告陈某甲、耿某某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应驳回对该两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给付彩礼,被告陈某乙不完全认可,被告方在结婚时已购买“三金”、衣服、嫁妆等,结婚当天,陈某乙又带有x元到原告家里,与原告共同花销了。双方婚后没有补办结婚登记,女方并无过错,其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诉称见面礼2200元、定婚6600元、过门礼x元,合计x元均由被告陈某乙收取,被告陈某乙收取上述彩礼均已用于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消费之中,其中,被告用于购买“三金”花费x元、购买皮鞋花费940元、购买伟志西服花费1720元、购买鄂尔多斯牌系列服装花费3120元、购买新婚床上用品花费8220元,上述合计支出x元。原告诉称的手机钱2000元、下筐子1000元没有,租婚车、招待费和其它开支、拜钱等被告方均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乙经媒人徐某、张某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3月11日(农历)原告给付被告陈某乙见面礼2200元,该款由被告陈某甲收取。2009年3月20日,原告通过媒人徐某、张某送给被告陈某乙“选结婚日子钱”6600元,同年4月8日(农历),通过媒人徐某等又送给被告陈某乙“过门钱”x元。同年4月9日(农历),王某某与陈某乙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两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当天,原告又给被告陈某乙2000元用于购买手机。两人同居后,感情一般。2009年5月底(农历),两人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两人仍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分居期间,两人未能就彩礼问题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乙同居时,被告陈某乙购买并带到原告处物品有床上用品两床被子、两床四件套、两床被单及五星钻豹电动车一辆,该车现存放于被告陈某乙父母处。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并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被告陈某乙向原告方索取的彩礼应当依法酌情返还。原、被告均称自己购买“三金”,但双方就“三金”具体购买地点、金额、名称、付款人及现存放地点存在争议且均无相关确实、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对原、被告双方就该“三金”诉讼请求及辩论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下筐子抵款1000元、拍婚纱款1800元、租婚车款1000元、手机钱2000元、招待费和其它开支5500元及拜钱2000元,因上述款项不属彩礼范畴,原告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陈某甲及耿某某收取原告见面礼2200元,该款应由被告陈某甲、耿某某负责清偿。鉴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乙已同居生活多日,被告陈某乙所收取的彩礼已部分用于购买同居期间所用床上物品、衣服及生活开支,本院酌定被告陈某乙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被告陈某乙所购买的上述床上用品及给原告购买的衣服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甲、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2200元;
二、限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陈某甲、耿某某负担50元,被告陈某乙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枫
审判员肖某茹
代理审判员李世林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