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现已撤诉)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因琐事与邻居王某发生争执,后二人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郑某用拳头朝王某眼睛上击打,造成王某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右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王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郑某故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因其年迈,请求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与邻居王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撕打,撕打中被告人郑某用拳击中王某某右眼,造成王某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右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王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11月11日其在外打工回来,就听其妻子说王某打她了,其很生气,第二天下午三、四点,其看见王某,问他为什么打其妻子,双方发生争吵并撕打,撕打中其一拳打在王某某右眼上,把他打倒在地。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11月12日下午2点多钟,其在家门口铲雪,郑某过来问其为什么打他老婆赵三,双方发生争吵,郑某对其进行殴打,其跑回家拿手机报警时,郑某上去把其的手机打掉,并一拳打在其的右眼上,其两眼一黑被打倒在地。当时有赵三、苏某和其妻子晋某某在场。
3、证人赵三(郑某之妻)的证言。证明内容与郑某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晋某某、苏某某证言。均证实2009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王某发生打架的事实。
5、遂平县中医院出具的王某住院病历。
6、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遂)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王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7、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郑某到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郑某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元,且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自愿申请撤诉,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和调解协议书,被害人王某出具的领条、撤诉申请书,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附卷佐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毅
审判员魏彦琴
人民陪审员燕祺祥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