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海明出口烟花制造厂。
执行事务合伙人马贤平。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姜某某、王某某、浏阳市海明出口烟花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0)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旭辉
审判员陈某庚
审判员刘霞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卢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