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某乙2010年8月底在我处借款20000元,说用于包工程和长女考上幼师急需学费,期限二个月。我在此期间,多次找被告未见到,找到被告之妻,她说不管。七八个月过去至今未还。我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我现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乙2010年8月29日给原告张某甲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张某甲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用途工程周某(月息1000元)期限(2个月)。2011年7月21日原告张某甲起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出被告出具的借条,并提供了证人证言。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某、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请求有书某、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当履行归还借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张某甲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俊雅
审判员刘彩虹
审判员穆邦文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某员李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