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同(王某迷)×,男,61岁。
委托代理人宋××,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67岁。
原告王某同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同、代理人宋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同诉称:被告自2005年至2007年分别8次向我借款x元,2008年9月18日被告将所有借条收回,给我打一总条欠款x元,并言明2008年底付50%,2009年底还清,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欠款,诉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
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借原告王某同款x元,并于2008年9月18日给原告王某同书写欠条1张,约定:2008年年底前付50%,2009年年底前还清。该欠款被告王某某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欠款条、庆祖镇××村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借原告王某同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表明其放弃当庭辩解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原告王某同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彬
人民陪审员李国行
人民陪审员李平杰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郭笑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