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女,生于1971年。
被告司某,男,生于1967年。
原告白某诉被告司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某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我与被告1994年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司某非(现在外打工),1995年9月8日领取结婚证,2003年生育长女司某燕,2007年生育次女司某文。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吵架打架,根本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另外被告还多次威胁我及我娘家人,多次打骂我后撵我走,且被告好吃懒做,游手好闲,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我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司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三个孩子,由原告承担抚养教育费。
原告白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某、婚姻登记证明、孕检证明各一份,证明其身某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和其现未怀孕等情;2、禹州市公安局小吕派出所登记表一份,证明在诉讼期间被告仍到其娘家滋事;3、证人徐然妮当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有打骂生事现象。
被告司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1994年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司某非(现在外务工),1995年9月8日领取结婚证,2003年生育长女司某燕,2007年生育次女司某文。原、被告婚后有因家务琐事打架生气现象。2011年7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的离婚请求应否支持当视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而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不重视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因家务琐事有打架生气现象,但原告白某未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以证明,且被告司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华
人民陪审员:朱德友
人民陪审员:张东波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