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本区X街X路公交车上,趁乘客张某不备之机,扒得其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及张某丈夫李某的医保卡等物。嗣后,被告人朱某先后多次使用李某的医保卡在武汉刘天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青山区红钢城药店、湖北同济堂药店有限公司青山区X路药店、武汉爱尔康大药房有限公司青山分店等处,刷卡购得地奥心血康胶囊等药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812.3元。被告人朱某将上述药品低价变卖后,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2012年1月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伙同易厚意(另案处理)在本区武钢总医院住院部门前,盗得公民李某某停放在此的星月神牌x型48V12A电动自行车1辆。当被告人朱某骑所盗得的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时,被李某某发现并追赶抓获,后交给及时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上述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给李某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00元。
被告人朱某因盗窃上述电动自行车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交代了2011年12月7日在215路公交车上扒窃张某钱包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现场及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相关书证,物价部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以及证人尹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交代了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俊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刘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