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某乙,系原告苗某甲女儿。
原告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智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唐河县城关。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苗某甲、苗某乙、胡某某、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唐河恒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南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乙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智勇,被告南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唐河恒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0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唐河恒源公司所有的豫x(带豫x挂)号货车,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0km+50m处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苗某齐相撞,造成苗某齐当场死亡。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带豫x挂)号货车,在被告南阳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请求三被告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南阳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应当有双份交强险,原告的请求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的数额。但事故车辆没在本被告投保交强险,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是商业保险,所以不应由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本被告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唐河恒源公司未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死者苗某齐是原告苗某甲的儿子,原告苗某乙的弟弟,原告胡某某、张某某的外孙。死者苗某齐生于1995年11月15日。
2010年3月16日19时5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带豫x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唐河恒源公司),沿S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0km+50m处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苗某齐相撞,致苗某齐当场死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苗某齐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
2010年1月11日,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及豫x号挂车,在被告南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单号分别为:x、x,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以其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四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的部位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因此,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与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死者苗某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减轻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50%)。被告王某某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被告唐河恒源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唐河恒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不再负民事赔偿责任,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承担。
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是责任保险的应有义务。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南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因此,四原告请求被告南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四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死亡赔偿金,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苗某齐死亡时不满60岁,应计算20年,计款x元(4806.95元×20年=x元);②丧葬费,按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六个月,计款x元;③精神损害赔偿金,世间最宝贵的莫过于人的生命与健康,人死不能复生,而留给生者的是长久的痛苦和精神上、生活上的压力。苗某齐是一未成年人,正是青春年少,还未能好好享受生活,即因交通事故死亡,使四原告失去了亲人,对其精神上的打击是长久和深远的。虽然生命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但至少能体现出和谐社会法律的温暖和人性的仁爱,给活着的人带来一丝安慰和体恤。本院酌定,被告唐河恒源公司赔偿x元。上述①-③项合计x元。
被告唐河恒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南阳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上述①-③项赔偿款合计x元,由被告南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四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被告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乔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