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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但在我生女儿后,被告因嫌弃女孩经常对我打骂。2010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女,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被告姜某辩称:我没有打骂原告,也没有嫌弃孩子,我们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1日补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未取名)。婚初双方感情尚好。2010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秦州区X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感情基础尚好,婚初关系融洽。虽然原告张某认为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因被告外出打工聚少离多,但双方分居仅一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孩子年幼,需要和睦温暖的家庭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强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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