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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于2012年2月18日23时许,在本区X路“宏盛”宾馆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袋“冰毒”贩卖给涉毒人员袁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收缴上述毒品。经鉴定,上述1小袋“冰毒”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0.3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毒品检验鉴定书及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文某清单,相关书证及物证照片,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及证人袁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文某自愿认罪,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陶亚宣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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