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绰号“X”,男,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因涉嫌贩某毒品罪2011年9月21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0月25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经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吴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莉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某娥、人民陪审员李武军组成合议庭,书某员陆银清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红、书某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至9月份,被告人吴某多次跟蒙某、杨某甲等人购买冰毒,除自己吸食外,先后多次在通道县X镇进行贩某。
1、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城东怀通宾馆将1克冰毒贩某给胡某某,得现金700元。
2、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佳程宾馆大门口将0.3克冰毒贩某给粟某戊,得现金300元。
3、2011年6月29日,被告人吴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路局大门口将0.1克冰毒贩某给杨某乙,得现金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户籍证明、辩认笔录等书某、物证;2、证人杨某乙、龙某丙、粟某丁人的证言;3、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物证检验报告;4、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将购买的少量毒品多次贩某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某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书某、物证。
1、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吴某的户籍基本情况,同时证明犯罪时被告人吴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杨某乙、粟某戊、胡某某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在公安机关组织下,杨某乙、粟某戊、胡某某对10张不同照片进行辨认,从中指认出被告人吴某是贩某毒品给他们的那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份的一天,在双江镇怀通宾馆“亮亮”将1克冰毒卖给胡某某,胡某某给“亮亮”700元钱。
2、证人杨某己证言证明,2011年6月29日下午,在公路管理站门口杨某乙给“亮亮”100元钱,“亮亮”就给杨某乙一小包冰毒。
3、证人龙某庚证言证明,2011年6月29日下午在公路管理站门口,杨某乙喊一个叫“亮哥”的人,然后给那人100元钱,从“亮哥”手中拿了小小一袋冰毒。
4、粟某戊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份的一天,在双江镇佳程宾馆大门口跟“亮亮”买了约0.3克冰毒,给了300元给“亮亮”。
5、蒙某、杨某甲证言证明,2011年“亮亮”跟蒙某、杨某甲购买过几次毒品。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吴某供述了2011年3月至6月以来,分别贩某少量毒品给胡某某、粟某戊、杨某乙。
四、鉴定结论
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物证检验报告一份,证实从双江镇甜甜蜜蜜精品屋内提取白色晶状可疑物4小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将购买的少量毒品先后多次贩某给他人,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吴某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莉云
审判员吴某娥
人民陪审员李武军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某员陆银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某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某、运输、贩某毒品的;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某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