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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张某乙。

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我在被告8岁时,抱养了被告。当时我回娘家探亲,一个堂哥因为家里孩子多生活困难,就希望我带走一个。我回家同老伴商量后收养了被告,供其上学,给其娶妻。被告结婚生子之后,我本该享受天伦之乐,然而被告与我分家另过。被告盖房时,用了我房前屋后的树木也不打招呼。分家后20多年里,被告从未管过我,也没有给过我一分钱。我有个头疼脑热的,都是女儿们照顾出钱。2005年我老伴去世,由女儿出钱,被告从外地打工回家应名儿将我老伴安葬。特别是我居住的房屋,是过去买的生产队时期的土木结构老房,2011年阴雨连绵时期,镇X组排查险情时定为危房,不让住人,让我随被告居住。当时,在各级干部面前,被告将我接过去,但是干部们走后,被告叫回他在外工作的女儿,把我从他家赶出。甚至不让我在他房前停留,无奈我在邻居家住了一晚。第二天,村干部叫了我女儿女婿,将我接到女儿家住。所以,我请求:1,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2,被告支付我赡养费及安葬费80000元;3,危房两间及其宅基地归我所有。

被告书面答辩状称,我虽然读书有限不懂大道理,但在面对养父母时,知道为人子女应以孝为先。虽然从94年起,我离开家,五口人在不足50平方米的地方生活了十几年(原因我不愿多讲),但2005年养父去世,如何安葬的,族人邻居人尽皆知。多年来,老人的庄稼地是谁给种收耕作,更是大家都知道的。关于我女儿不让她在家住,我虽有责任,但并非我打电话将女儿叫回。关于老人在女儿家住,这是老人的自由。如女儿执意要老人同我断绝关系,请法官了解事情真正原因,给予公判。我是穷家小日子,媳妇有病,因长期干建筑活儿,现在我也是身体有病还必须劳作。因去年建房,又欠下外债十几万。

经审理查明,在被告8岁时,经被告父母与原告及原告老伴协商,由原告夫妇收养了被告。原告夫妻将被告从甘肃带回家共同生活,当时原告夫妻有五个女儿。被告上完初中后,因故未再上学。之后被告结婚,大约94年时,被告与原告夫妻分家另过。被告住在家里当时的灶房,后来被告另处建房。90年,原告最小的女儿出嫁后,原告夫妇与被告仍然分家另过,2005年,原告老伴去世,原告仍然独自居住生活。2011年雨季时,在政府排查险情时,发现原告所住房屋有险情,让原告随被告居住,但因被告之女不同意,原告在邻居家住了一晚后,由女儿女婿接走。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翠峰乡X村委会证明等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幼年时由原告收养共同生活,直到被告成家。应该是有浓厚的亲情,互相扶助、和睦生活,但是由于双方在处理家务事上不尽完善,致使双方长期分家另过。本就不妥,特别是2005年原告老伴去世后,仍由原告一人生活更为不妥。更为甚者,当原告所住房屋成为危房,原告到被告家中居住时,却遭被告家中成员拒绝。由这些情况看,双方的关系已经难以维系,所以原告现坚持同被告解除收养关系,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杨某与被告张某乙的收养关系。

二、被告张某乙给付原告生活费22480元,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支付。

三、老房归原告所有。

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策

代理审判员贾峗

人民陪审员朱小斋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梁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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