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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宁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项某,曾用名项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吴某与被告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被告因外出打工没有路费,向原告借款2000元,有借据为证,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元。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被告项某在2010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认为借条是原告书写,强迫被告签名,否认曾向原告借款。

被告项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借条是原告所写,自己是在原告强迫下签名的,有证人可以证明。

被告针对自己主张让其证人陈某、王某、李XX当庭证言,拟证实借条系原告书写,被告是在原告强迫下签名,并否认曾向原告借款;原告针对被告辩解理由提出异议,提出证人陈某系被告亲属,而王某、李XX系同村村民,且三位证人均对被告借款的发生经过不清楚,认为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

综上当事人陈某、举某、质证、认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同乡,2009年冬腊月一同前住河北省龙关镇铁矿厂打工,因被告无路费及生活费,在河北省龙关镇铁矿厂的工棚内,由原告书写借条内容(因被告不会写字),被告在欠款人后签名。借条载明“今欠到吴某现金贰仟元2000整,欠款人:项某勤,2010.1.7”。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条签名系原告强迫,被告因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其抗辩主张不能对抗还款义务,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项某偿还原告吴某借款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英

二Ο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杜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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