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州市华兴保温建材机械厂。住所地:林州市X村。
代表人董某某,该厂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杨保生,林州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州市华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董某长。
原告林州市华兴保温建材机械厂诉被告林州市华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市华兴保温建材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杨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州市华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某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截止2011年12月31日,林州市林海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公司)欠原告货款及利息共426534.66元,由于林海公司经营困难,经林海公司与原告多次协商,林海公司自愿将办公楼、车某、仓库、大门及其他所有固定设施在内的一切建筑物全部作价65万元卖给了原告,原告用426534.66元货款及利息抵顶价款后,又给付林海公司建筑物款22.4万元。在原告与林海公司签订上述协议之前,林海公司的房屋和场地被被告林州市华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占用,现在被告占用着已归原告所有的房屋和场地,原告要求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或腾出占用原告的房屋及场地,但被告无动于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确认2012年1月12日林州市林海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林州市华兴保温建材机械厂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判令被告林州市华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占用原告办公楼、车某、仓库、大院内属于被告的物品全部搬走、腾清。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截止2011年12月31日,林州市林海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及利息共426534.66元。2012年1月12日,原告与林州市林海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林州市林海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将位于林州市X村的办公楼、车某、仓库、大门及其他所有固定设施在内的建筑物作价65万元卖归原告所有。原告用426534.66元货款及利息抵顶价款后,又给付林海公司价款223465.34元。在原告与林海公司签订上述协议之前,林州市林海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房屋和场地被被告林州市华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租赁名义占用,但被告与林州市林海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亦没有约定租赁期限、租金数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林州市林海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情况说明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林州市林海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012年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由于双方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形式合法,故该买卖合同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租用林州市林海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房屋和场地并未某定租赁期限,原告作为上述房屋和场地的买受人有权要求被告交还上述房屋和场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州市华兴保温建材机械厂与林州市林海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012年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林州市华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占用的位于林州市X村原属于林州市林海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车某、仓库、大院内属于被告的物品搬走、腾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林州市华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李某青
人民陪审员杨海平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郝海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