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文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村北蒙办事处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X村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东风桥头洹上人家综合楼X-X楼。
负责人张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王英刚、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英刚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原告申请,追加任某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丙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波,被告任某、兆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1年10月25日2时40分许,原告乘坐张某丁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X区X路由南向北行某至恒丰电缆厂处时,与王英刚驾驶的兆通公司所有的豫x、豫x挂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英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2093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14992.24元,护理费983.52元,残疾赔偿金138776.33元,交通费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240元,要求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共计要求赔偿190000元。
被告任某、兆通公司辩称:豫x、豫x挂号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的限额内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某丁损失是否有合法依据。
围绕上述焦点,当事人举某、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事故认定书,证明王英刚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诊断证明、病某、出院证、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4、交通费票据;5、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已经构成八级伤残;6、鉴定费票据;7、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日平均工资为77.72元;8、房屋租赁协议及收据、居委会、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9、被抚养人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三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5、6、9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未加盖医院公章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合法性;对证据7有异议,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不能证明其日工资情况;对证据8有异议,事故发生地系原告户籍所在地,因此,原告没有脱离农村X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被告任某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行某、驾驶证,证明车辆权属情况及司机驾驶资格;2、保险单,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3、挂靠协议,证明兆通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任某系实际车主,二者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
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兆通公司亦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兆通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10月25日2时40分许,张某丁伟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X区X路由南向北行某至恒丰电缆厂处时,与王英刚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豫x、豫x挂号货车相撞,致摩托车损坏,张某丁伟及摩托车乘坐人张某乙受伤。2011年11月3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某丁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英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某睑软组织损伤;2、右某视神经损伤;3、头外伤综合症;4、右某、右某上颌窦、右某颞骨及额骨多发骨折。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1年11月10日,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644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营养费为160元。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的标准计算为983.5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交通费64元。
原告提供了门诊治疗费票据4491.44元,其中挂号诊查费票据上均没有盖章,但显示系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眼科门诊收费,原告提供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结算单据上加盖有该医院公章,并有已发药的签章,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对于未加章的挂号诊查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河南省人民医院摆药清单中显示2011年10月30日,原告在该院购买鼠神经生长因子针5支,花费1067.85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收费结算单据,亦没有相应的治疗用药情况证明,因此,对于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提供的门诊费用,本院综合认定为3423.59元。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某定。2012年5月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情已经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检查费124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租房协议,并且有所在社区居委会及派出所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系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虽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但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证明,可以确认原告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某丁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工资证明,故误工费应参照上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之子张某丁宇现年2周岁,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的标准,原告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9607.53元。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8776.33(18194.8×20×30%+29607.53)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544.64(23481÷365×195)元。
以上损失共计164121.27元。
同时查明:豫x、豫x挂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兆通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任某,王英刚系任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豫x、豫x挂号货车分别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某支付给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张某丁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上道路行某;王英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某通行,二者对于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张某丁伟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王英刚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张某乙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对于自己的损害应承担10%的责任,故对于原告张某乙的损失,张某丁伟应承担63%的民事赔偿责任,王英刚应承担27%的民事赔偿责任。王英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民事赔偿责任某由雇主任某承担,兆通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
此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综合分许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原告损失共计174121.27元。本案中,豫x、豫x挂号货车交强险限额为24万元。原告损失扣除鉴定费为172881.27元,没有超过该赔偿限额,因此,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72881.27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费用,被告任某还应赔偿原告鉴定费的27%,即334.8元,被告兆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任某已经支付给原告1万元,多支付的9665.2元应从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63216.07元。被告任某可以向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某丁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一十六万三千二百一十六元零七分;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元,减半收取二千零五十元,邮寄送达费六十元,共计二千一百一十元,由被告任某负担一千八百五十元,原告张某乙负担二百六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丙娜
二0一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刘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