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2年1月24日被刑事拘某,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某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2年1月24日被刑事拘某,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某看守所。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艳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黄某于2012年1月24日15时分许,在德阳电务工区院内的仓库中盗窃单根防混引流线两卷(20根)、防腐防混抗流线一卷(5根),共计价值人民币3775元。二被告人庚即被抓获,追回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提出对安某、黄某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价格鉴证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窃取铁路器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安某、黄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安某、黄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
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顺
二Ο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还s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