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7月24日以(2010)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犯交事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郭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8日以(2010)洛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事实不清,发回伊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警车沿洛栾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37km+700m处时,与前方同向杜XX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杜XX及三轮摩托车乘员杜XX、李XX受伤。后杜XX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杜XX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杜XX、李XX伤情属轻微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杜XX、杜XX、李XX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4月20日,郭某某赔偿杜XX近亲属x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的当日,郭某某用自己的手机x拨打了122和110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因怕挨打,跑了,被当时围观的群众追回到现场,后被交通警察带回于2010年3月24日21时55分讯问第一次笔录。2010年7月6日郭某某之父郭某波与受害人李XX、杜XX分别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XX各项经济损失x元,赔偿杜XX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列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辛XX、苗XX、李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移动通信x电话查询单;伊川县交通局证明;河南省伊川县公安局122案件登记表和伊川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登记表;被害人李XX、杜XX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驾车、引发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及时主动报警,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学艺
审判员李万军
审判员张明建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姜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