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XX,男,茶陵县人。
委托代理人廖香明,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肖X某,男,茶陵县人。
委托代理人谢雪春,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肖XX与被告肖X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梓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及其委托代理人廖香明、被告肖X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雪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就2009年于XX镇农贸市场新建的一厢五层楼房于2011年在XX村、支两委及XX居委会的协调下对该房屋的归属及作价等问题,双方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元,该150000元先支付80000元,余款押在XX居委会,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没有将余款交给XX居委会,而原告已经将所有的房屋手续交给了被告,被告迟迟不去办理过户并以此为由不予支付余款,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7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1年8月8日房屋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对房屋进行了处理以及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
2、2011年9月20日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剩余房款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
被告辩称:1、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而无效;2、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需经房屋所有权人的追认;3、即使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原、被告的房屋买卖也不存在被告违约的行为。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向XX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提交的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因为原告实施了阻碍行为;
2、5张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材料,证明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履行了相关义务,缴纳了过户费用,但原告并未配合被告办理过户手续;
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本,证明被告实施了阻碍过户的行为。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8月8日,原、被告就坐落于XX县X镇X街登记权利人为原告的一栋一厢五层楼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茶国用(2011)第X腰X号)经茶陵县X村民委员会调解达成一直调解协议约定,楼房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15万元,该款项先支付8万元,余款等房屋过户后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原告必须配合被告办理好房屋过户手续,房屋过户所产生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时原、被告之父肖XX在场并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此后被告便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1年9月22日,茶陵县X村民委员会向XX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出具一份函件,该函件称因被告违反和原告签订的协议故要求XX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暂停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日,经XX县X村民委员会和XX县X镇居委会调解,原、被告双方就房屋过户一事达成协议约定,先由被告将剩余房款7万元押在XX县X镇居委会,等原告协助被告办理完过户手续后,再将余款7万元从XX县X镇居委会取出交付原告。协议签订时原、被告之父肖XX在场并签字。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将余款7万元交付茶陵县X镇居委会。房屋亦未办理好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的协议是否有效以及该先由被告支付房款7万元还是先由原告协助被告办理好房屋过户手续。原、被告双方两次就房屋事宜达成协议,两次协议均有相关基层组织作为中间人,且协议签订时原、被告之父肖天生均在场并签字认可,故本案两次协议均属原、被告双方及肖XX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双方2011年8月8日协议约定先由原告配合被告办理过户手续,然后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余款7万元,2011年9月22日协议约定先由被告将余款7万元押在XX镇居委会,然后再由原告配合被告办理好房屋过户手续,故应视为在2011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已经对先前的协议予以了变更,变更之后的协议约定的是被告先行支付余款7万元,原告再协助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本院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
被告肖X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XX支付房款70000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肖X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戴梓凯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谭琴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