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男。
委托代理人尹一鑫,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XX,女。
委托代理人谭武文,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业丽,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一般代理。
原告陈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莎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委托代理人尹一鑫,被告陈XX及委托代理人谭武文、孙业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在XX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某。由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流动性较大,夫妻聚少离多,感情一直不好。2011年10月至11月期间,原告在XX工作,夫妻分居两地,被告频繁以工作需要为由外出应酬,甚至夜不归宿,夫妻矛盾恶化。经原告多次劝解被告仍无悔改,并拒绝与原告沟通,要求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与两男子联系极其频繁,开始被告以工作沟通为由搪塞,后承认与两男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彼此已无信任可言,且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不忠行为,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陈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证明2011年1月15日原、被告曾签订离婚协议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被告手机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证明被告经常与两男子电话聊天至深夜,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破裂;4、被告的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与某陈姓男子关系暧昧;5、被告在原告家中打闹的照片,光盘一张及整理的光盘内容,证明被告亲口承认与两男子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婚姻有过错;6、离职证明,证明因被告的要求原告现处于失业状态生活困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原件已被被告撕毁,系原告拼接复印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话记录不能证明存在不正当关系,且按常理原告不可能有他人的缴费收据,其通过为他人缴费取得收据就是要捏造事实迫使被告离婚;对证据4予以否认,聊天的不是被告本人,被告的QQ号码原告也在使用;对证据5的光盘内容被告是为了让原告体会被告的痛苦,报复原告故意说的气话,不是事实,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打闹造成的,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证据6与本案无关,原告离职系个人原因。
被告陈XX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感情基础相当深厚,被告对离婚不负任何过错,原告有外遇才是原告要求离婚的根本原因,被告愿意原谅原告一时所犯的过错,被告有决心也有信心挽救婚姻,给年幼的女儿一个完整的家。
被告陈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发给被告的短信5条,证明原告在起诉前曾发短信给被告要珍惜彼此,双方感情一直很好;2、第三者与被告的通话记录及光盘,证明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原告有外遇。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短信上显示的时间是2月份,当时原告并不知道被告与其他男性有不正当关系,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证据2通话记录上对应的号码不能确定就是被告所称的第三者的电话,光盘中提及的陶姓女子原告并不认识,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
原、被告小学读书时期就已相识,2008年双方就读大学三年级时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11月10日在XX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某。婚后由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流动性较大,原、被告聚少离多,为此夫妻之间出现矛盾,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月15日,原、被告曾签署离婚协议书,后被告撕毁了协议书。因原、被告双方的工作性质,加之缺乏沟通,原、被告对对方逐渐产生不信任,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关系,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导致夫妻矛盾不断增多。原告遂以双方性格不合,彼此已无信任可言,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请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有共同债权100000元(出借给陈x元,出借给DDD学校50000元),无共同债务与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幼相识,双方系在大学期间自由恋爱,大学毕业后登记结婚,并于婚后生下了双方的爱情结晶女儿陈某某,可见婚姻有着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为了创建良好的家庭条件,原告外出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流动性大,夫妻双方聚少离多,致使双方出现矛盾,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矛盾并非不可调和,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婚生女陈某某不满两周某,只要原、被告在夫妻生活中寻找平衡点,原告找一份稳定的工作,被告多给予原告以妻子的关心,夫妻之间多加信任,理解,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考虑小孩的健康成长,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因此,对原告陈X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X与被告陈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易莎娜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贺杨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