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XX,男。
委托代理人唐祖安,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龙XX,女。
原告龙XX诉被告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琴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祖安、被告龙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XX诉称,2010年7月7日,被告之夫刘XX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和女儿读书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元,刘XX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1%。借款到期后,刘XX未按时还款。2010年9月7日,刘XX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拒绝偿还,至今未偿还分文。刘XX生前向原告所借的17000元,系刘XX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有法定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龙XX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借条原件,证明被告之夫刘XX于2010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龙XX答辩称,刘XX生前向原告借款,被告并不知情,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属于刘XX的个人债务,被告不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被告龙XX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查,原告龙XX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查明,原、被告系姐弟关系。2010年7月7日,被告之夫刘XX向原告借款17000元,刘XX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1%。借款到期后,刘XX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2010年9月7日,刘XX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分文。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12年3月2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XX生前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刘XX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此借款不应认定为被告与刘XX的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刘XX向原告的借款系刘XX的个人债务,故对被告的辩驳本院不予采信。刘XX在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认定为被告与刘XX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刘XX未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刘XX意外去世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至2012年4月7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XX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3570元(17000×1%/月×21个月=3570元)共计20570元给原告龙XX。此款限被告龙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龙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谭琴意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贺杨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