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2月29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2012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5日18时,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X村卫生所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杨XX相撞,造成被害人杨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供述、证人周某某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检验报告书、常
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18时,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X村卫生所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杨XX相撞,造成杨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民事部分,被害人亲属另行起诉,并与被告人达成补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桑某、李某、肜XX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偿协议、收某、裁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等证据证实。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志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