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晓东,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代表人常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镇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晓东、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镇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7日23时10分左右,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镇X区X”线杆西6.5米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镇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8076.4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某、户口簿,用于证实原告的身某。2、医疗费票据、病例、诊断证、出院证,用于证实原告的花费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4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残程度。
被告张某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但该车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保险单抄件1份,用于证实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镇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李某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镇平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外购药不能作为医疗费计算,鉴定书部分不属实,原告两处受伤却鉴定了三处伤残。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17日23时10分左右,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镇X区X”线杆西6.5米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李某及摩托车的乘坐人原告刘某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产保险镇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
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11月18日至2011年12月7日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21164.93元。原告伤情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月31日作出宛公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1-18a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刘某乙L1椎体损失已构成伤残X级;2、刘某乙骨盆损失已构成伤残X级;3、刘某乙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伤残X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支付原告13000元。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以及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15986元、22438元。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分别为5523.73元、3682.21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镇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和被告李某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原告受伤构成三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按14%计算。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计算20年,即5523.73元/年×20年×14%=15466.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共有子女4人且二人均超过60周岁,原告夫妻共抚养一个小孩,分别计算为:刘某乙明为(3682.21元×5年)÷4人×14%=644.38元,李某兰为(3682.21元×6年)÷4人×14%=773.26元,唐海翔为(3682.21元×5年)÷2人×14%=1288.77元。2、医疗费21164.93元;3、误某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5986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5986元/年÷365天)×79天=3459.98元;4、护理费按照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计算。住院期间为(22438元/年÷365天)×20天=1229.48元;出院后遗嘱卧床6-8周,按7周计算,即(22438元/年÷365天)×49天=3012.22元;5、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20天,即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0元/天计算20天,即200元;7、交通费酌定为200元。8、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以上费用总计50639.46元。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因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镇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50639.46元。被告张某支付原告的13000元由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被告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乙50639.46元(含被告张某支付的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保全费1000元,鉴定费950元,共计3700元,被告张某负担2700元,被告李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乙全
审判员肖振胜
审判员付会杰
二零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