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洪江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x-9。
代表人李某某,该行行长。
被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洪江市林业局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与被告向某信用卡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于2012年4月2日向某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负担。
审判员欧阳军民
二○一二年四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陈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