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
被告张XX。
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8年3月18日,债务人张XX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3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王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王XX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2、借条,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
被告张XX未某庭、未某、亦未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某、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系朋友关系,2008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XX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张XX.2008.3.18”。借款后,被告一直未某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归还20000元借款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XX向原告王XX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理应早日归还原告。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某合某,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36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尚欠原告王XX借款本金20000元,限被告张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XX。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XX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XX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赵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某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某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某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某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某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某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