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4月20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29日被抓获,同年6月9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9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朱某在宾阳县X镇X街炮龙老庙附近,将一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杨某身上查获1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03克,从被告人朱某身上查获3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1克。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4月2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案发现场及毒品称量照片、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杨某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在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集德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