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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xx县人,农民,原住x,现住x。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xx人,农民,住x。

原告秦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健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唐珍玲担任本案记录,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23日在道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月26日生育小孩陈xx,婚前有良好的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发生争吵,被告有时还殴打原告。被告陈某还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小孩自出生至今,几乎都是靠原告打工赚钱抚养。2011年10月,原告与被告争吵了几句,被告又无故殴打原告。从此,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所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成年,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之诉不实,被告婚前与原告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不错,对原告又很疼爱,虽然平时为家庭琐事亦与原告发生争吵,但从未殴打过原告,只是在争吵过程中互相推拉几下而以。对原告也很信任,在厂里领回工资就主动交给原告管理。生怕原告为此不满意。现原告突然提出与被告离婚,深感突然不安,被告一直深爱着原告的,只要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被告一定珍惜这次机会,彻底改正生活中的坏毛病,严于律己,宽以带人,做一个妻子放心,小孩喜欢的好父亲,向原告交一份满意的答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2008年1月23日在道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办理了3天后就生育了小孩,取名陈xx,小孩生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将小孩交给被告母亲代管至今,其间双方只给小孩抚养费给被告的母亲。原、被告就一起在外务工,并在一个厂务工,每月获得劳动报酬一千多元,期间双方恩爱。2011年下半年,原、被告改变了工作环境,原告在广东常平酒店上班做足浴工,收入可观,被告则在酒店做服务员,从此双方经济收入发生变化,原告逐步冷落被告,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原告以性格不和为由,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外,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婚后在较短的时间里,亦建立和加深了夫妻感情的,被告对原告的爱也是很真挚的,只是被告近段时间对原告的言行理解出现偏差,才怀疑原告有外遇的,才引起原告不满的,夫妻感情才出现微妙变化的,但双方的裂痕并不深,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被告在今后的婚姻岁月里,对原告多一份理解,多一份关爱,少一些埋怨和指责,共同把家庭建设好,原告对被告的一些过错是可以原谅的,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为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家庭的幸福,社会的和谐和进步,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秦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健辉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唐珍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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