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柳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林XX,男,现年31岁,汉族,系柳XX丈夫。
原告张某与被告柳XX、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XX、林XX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2日,被告柳XX、林XX因生意周某,资金紧张某由,向我借款30000元,借期一个月,并出具了借条。到期后,被告称暂时无法偿还,一直拖到现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柳XX、林XX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被告柳XX、林XX因生意周某,资金紧张某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一个月,并出具了借条,未书面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借据载卷,并经当庭举证、认证,足以认定。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城固县卫生监督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某和张某强系同一个人。2、2010年7月2日两被告签字的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借款的事实。3、工商局档案资料,用以证明被告柳XX在档案中的签字与借条上的签字属同一个人,以印证借款的事实。经合议庭合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柳XX、林XX向原告张某借款并出具借据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偿还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柳XX、林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的5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柳XX、林XX承担。原告张某已垫支550元,在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张某胜
审判员:张某
审判员:汪显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