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高某丙。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运华。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己。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
原告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与被告赵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寿财险驻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华,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己,被告中人寿财险驻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1年6月3日10时许,原告高某丙骑摩托车(牌号:豫x号两轮)沿新正路由东向西行驶。在万庄南北路口,被告驾某豫x号机动车进入新正路,未让道内正常行驶的原告优先通行,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高某丙受伤,二车损坏。经新蔡县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x.31元,住院41天,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果,现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06元。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有过错,应担责;投有交强险超出部分我承担;原告诉求数额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
被告中人寿财险驻市支公司辩称:若确投保,有年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诉求不合法,应驳回;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费用。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户口本复印件;2、驾某、行驶证;3、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4、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5、医疗费票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2份;7、交通费212元;8、从业资格证;9、刘志红证明及当庭证言。
被告赵某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答辩意见:1、身份证;2、驾某;3、交强险保单;4、证明1份。
被告中人寿财险驻市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以支持其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被告赵某提供的1-X号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查明:2011年6月3日10时许,被告赵某驾某豫x号机动车从万庄南北路X路口左转进入新正路继续左转准备回万庄路口东北角其父亲家时,行至路北侧时与高某丙驾某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高某丙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高某丙受伤后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于2011年7月13日出院,共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x.31元。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鉴定费1200元,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9月8日鉴定,高某丙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人民币。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高某丙,系从事运输行业的驾某员,事故发生前在新蔡县X镇为个体运输户刘志红的驾某员,系长期以城市为主要收入的居民。其父高某丁,X年X月X日出生,现年74岁,共有4个子女,其女高某戊于X年X月X日出生,现年7岁。豫x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是赵某,该车在中人寿财险驻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出险。原告高某丙住院期间,被告赵某予付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驾某与原告高某丙驾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高某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请求的项目不准,比例过高,应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为准。后期治疗费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高某丙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x.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20=820元,营某41天×10=410元,误工费x.26÷365×95天=4146.23元,护理费5523.73÷365×41=620.4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考虑为5000元,残疾赔偿金x.26×20×10%=x.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高某丁3682.21×6×10%÷4=552.33元,其女高某戊3682.21×11×10%÷2=2025.21元,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为x.52+552.33+2025.21=x.06元,上述各项合计为x.07元。其中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合计为x.31元,由被告中人寿财险驻市支公司在医疗费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丙x元,下余6496.31元,加上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赵某负责赔偿,其予付的2000元予以冲抵。其他各项为x.76元由被告中人寿财险驻市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残疾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丙。被告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戊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某戊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某410元,误工费4146.23元,护理费620.4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x.06元,合计x.0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和残疾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丙x.76元,由被告赵某赔偿原告高某丙7696.31元,其予付的2000元,予以冲抵。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4元,由原告高某丙负担50元,被告赵某负担1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明春
审判员王某庚伟
审判员赵某超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