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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龙集分社与被告杨XX、镇平县拓锋矿产品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镇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黑龙集分社。

代表人李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生于1962年9月10日,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杨XX,男,约30岁,汉族。

被告镇平县拓锋矿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经理。

原告镇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黑龙集分社与被告杨XX、镇平县拓锋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锋公司”)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杨XX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0月11日发出公告,限其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二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XX于2008年4月7日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整,由被告拓锋公司担保,期限至2008年10月7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要求被告杨XX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拓锋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用以证实被告杨XX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拓锋公司为被告杨XX担保借款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申请保全被告拓锋公司生产设备的情况。

本院调取有被告杨XX的妻子王X的调查笔录,王X陈述被告杨XX外出,暂时联系不上,现镇平县拓锋矿产品有限公司由其暂时负责。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X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4月7日,被告杨XX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约定月息12.15‰,期限2008年4月7日至2008年10月7日止。被告镇平县拓锋矿产品有限公司为该贷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依主合同与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杨XX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本息。2009年7月2日本院依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拓锋公司的生产设备一套。

本院认为:被告杨XX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杨XX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08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拓锋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拓锋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二被告不及时还款引起,诉讼费应由二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XX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2.15‰计算,自2008年4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镇平县拓锋矿产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照印

审判员易声扬

审判员刘海全

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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